□方 徐 朱瑞雪
【案情】
谷某(13岁)和郑某(14岁)是某体校摔跤队学生,均为注册运动员。2023年10月21日,该校摔跤队举行日常摔跤模拟教学比赛,教练安排谷某和郑某进行对摔训练。训练过程中,谷某头部着地导致头颈部受伤,经司法鉴定,确认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谷某认为,自身受伤系郑某所致,郑某和某体校均应承担责任,遂提起诉讼,要求郑某及其监护人和某体校共同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178145.04元。
【评析】
该案的争议焦点是,郑某、某体校应否为谷某受伤承担法律责任。
笔者认为,摔跤作为对抗型体育运动,其训练本身存在一定的受伤害风险性,参与者因处在不确定的危险之中,故应当适用“自甘风险”规则的相关规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本案中,谷某和郑某在教学比赛中的对抗行为受教练的安排与指示,郑某对本案伤害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错,也没有实施与其年龄不一致的明显错误行为,故郑某不应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某体校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某体校作为摔跤模拟教学比赛的组织者,是否在教育、管理中存在过错,应从以下四方面进行判断:一是课程设置及安排是否合理。某体校根据江苏省第二十一届运动会青少年部竞赛和奖励办法中摔跤项目的比赛组别,安排13-14岁组的谷某和郑某进行对抗比赛,是通过模拟比赛的方式提升体育技能的正常教育方式,不存在过错。二是训练场地是否存在缺陷。法官通过实地勘察发现,案发时的训练场地地面材质为符合要求的具有弹性的摔跤垫,场地空间较大,照明通风较好。三是学校在安全教育和管理中是否存在失职。该校为谷某和郑某配备的教练有专业资质,在日常训练中严格注意安全意识培养和安全问题防范。四是学校的应急处置是否妥当。事发后,在场教练让谷某原地休息并及时拨打120救护电话送其前往医院治疗。综上,某体校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在课程设置、训练场地、日常安全管理及应急处置方面不存在过错,不应对谷某受伤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