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校如何规范学位授予
开心田螺
2026-08-06 21:4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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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以下简称学位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应当根据该法规定的条件,结合本单位学术评价标准,坚持科学的评价导向,在充分听取相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各学科、专业的学位授予具体标准并予以公布。据此,高校作为学位授予单位则会制定本校的学位实施细则或办法。在各高校制定的学位实施细则或办法中,不乏有如下规定:“考试作弊者,不授予学士学位”“违背学术诚信,因考试违纪受到过记过以上处分者不授予学位”。

就“学校是否有权将考试作弊等受到处分的行为列为不授予学位的情形”问题,理论与实务界长期存在争议,司法裁判也存在不同走向。一种观点认为,考试作弊不授予学位,直接将纪律处分与学位授予简单挂钩,混淆了学生管理与学位授予的界限,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并认为涉及学位授予的否定性要件,如学术不端、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入学资格等,必须坚持法律保留原则。另一种观点认为,因考试作弊等处分不授予学位是基于学术诚信评价的结果。学位申请者要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涵盖了对学位申请人遵纪守法、道德品行的要求,将作弊等受到处分的行为列为不授予学位的情形,不违反上位法精神。

学位授予条件包含学术标准与非学术标准

根据学位法规定,我国学位标准可分为学位授予标准与学位撤销标准,授予标准又分为学术标准与非学术标准,非学术标准包括政治标准与道德品行标准。

学位授予标准如下:一是政治标准。学位法第十八条规定学位申请人应“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该标准是高校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的基本要求。二是道德品行标准。第十八条同时规定,学位申请人应“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遵守法律、学术道德与诚信是“立德树人”教育方针在学位授予领域的直接体现。三是学术标准。第十八条规定学位申请人应达到相应的学业要求、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水平,第十九至二十一条进一步明确了学士、硕士、博士学位的具体要求。学位法第三十七条明确以下三种情形可不授予或撤销学位:学位论文或实践成果存在学术不端行为;以非法手段取得入学资格、毕业证书;依法不应授予学位的其他严重违法行为。

从前述标准对比来看,第三十七条实质是对学位申请过程中严重违法或学术不端的惩戒,与申请人本身未达到政治标准、学术标准或品行标准而不授予学位的情形有所不同。

高校有权就道德品行标准进行细化

学位法第二条明确国家实行学位制度,高校颁发学位系法律法规授权事项。学位授予涉及学生受教育权这一基本权利,一般认为与学生退学、开除学籍等类似,属法律保留范畴,如《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了学生退学的六类情形、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开除学籍的八类情形,学位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了不授予或撤销学位的三类情形。同时,学位法第二十二条明确授权学位授予单位可以制定各学科、专业学位授予具体标准并予以公布。据此,高校可就学术水平设定具体条件,如英语四级要求、论文外审或答辩要求等,同理,高校也可就政治标准、道德品行标准设置具体条件。

如何认识学位法第三十七条法律保留规定与第二十二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关系呢?即学位法既授予高校制定学位实施细则的权力,又明确了不授予或撤销学位的具体条件。对其理解可以如下:其一,第三十七条同时规定了不授予学位与撤销学位的条件。严格来讲,学位授予是授益性行为,学位撤销是损益性行为,后者才应严格遵守法律保留原则。其二,第二十二条授权学校从正向规定学位授予的具体条件,学生达不到该要求学校则不授予学位;第三十七条从反向设定三条不授予学位的法定底线,任何高校不得突破。据此,通过体系解释表明,第三十七条系不授予学位的底线规定,而非排他性规定。在第二十二条授权下,学校可以制定其他不符合政治、品行、学术标准从而不授予学位的规定。

对考试作弊是否可纳入学术道德范畴进而作为不授予学位的条件,存在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考试不属于学术活动,考试作弊只会影响考试公平和考试秩序,与学术道德、学术规范无关。另一种观点认为,考试成绩是学术水平的衡量标准之一,反映的是学术诚信问题,且作弊不仅是道德问题,也说明学生在掌握、运用知识方面存在缺陷。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在学位授予工作中加强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建设的意见》明确在学位授予工作中,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成绩属于舞弊作伪行为,必须严肃处理,支持高校将考试作弊视为违背学术道德和学术诚信的行为。

高校规定道德品行标准要遵循比例原则

高校有权细化品行标准,但需严格遵循比例原则。这一原则要求手段与目的之间保持适当比例,避免“用大炮打小鸟”,确保过罚相当。具体而言,高校在依据品行标准作出不授予学位决定时,该决定须与学位申请人品行不达标的严重程度相匹配,不可因轻微过失而施以最严厉的惩戒。

“学术道德与学术规范”系不确定法律概念,高校在判断时具有一定的裁量空间,但其在适用时应保持审慎与克制。不授予学位直接关乎学生受教育权,其后果严重性不亚于开除学籍、取消学籍或退学等处理决定。《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将开除学籍的适用严格限制在“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的”三种严重违纪违法的情形。这一立法表明,涉及学生重大权益的剥夺,必须以行为的严重性和后果的危害性为前提。

将比例原则投射于学位授予领域,学校在制定学位授予实施细则时,不能简单将受到警告、记过等处分作为不授予学位的原因。此类处分所对应的行为通常尚未触及学术道德与学术规范的核心底线,若以此为由拒绝授位,手段与目的之间显失均衡。唯有当学生违反校纪校规的行为已上升至严重违反学术道德的程度,如组织作弊、多次作弊且屡教不改、学术不端等典型情形,这些行为表明该生已在学术诚信和品德修养上存在重大缺陷,从根本上背离了学位制度所要求品行基准,方可作出不授予学位的决定。如此,才能在维护学术严肃性与保障学生合法权益间实现平衡。

(作者系西南政法大学副教授,本文系2023年重庆市教育委员会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思政专项“教育法典编纂下高校学生权利救济制度的体系化研究”[23SKSZ010]阶段性研究成果)

《中国教育报》2026年08月05日 第04版

作者:杨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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